在诉讼文书样式修订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重点问题,各方面存有争议,领导小组会议经过讨论形成倾向性意见,并经审委会审议同意。
(一)关于裁判文书中的争议焦点
1.是否所有案件都要归纳争议焦点?有意见认为,有些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没有争议焦点的,裁判文书可以不写。我们认为,对于在庭审中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未形成争议焦点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可以不归纳争议焦点;对庭审前已经归纳争议焦点,在庭审中确实成为诉辩争议焦点的,应当将该争议焦点写进裁判文书。
2.有意见认为,应当明确争议焦点按照惯例放在本院认为部分,而不应放在当事人诉辩意见之后、法院查明之前。我们认为,争议焦点摆放位置,原则上不强求一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如果召开庭前会议明确争议焦点的,可以按照争议焦点的内容确定其位置;如果争议焦点是证据争议和事实争议的,可以放在事实查明之前;如果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的,可以放在说理之前。
(二)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审查认定情况在判决书中是否体现、如何体现
一审、二审案件判决书是否都应当写明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情况?如果要求写明,应当如何在判决书中体现?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要对证据进行审核、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经过质证的证据,尽管当事人没有争议,应当在判决书中体现,以构成判决书应当载明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这是一个总原则。
2.判决书不应当是庭审过程的全面记载,而应当重点体现法官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说理,阐明法官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形成内心确信的理由和结论。至于庭审过程,可以通过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的记载和公开查询,实现全程留痕和社会监督。
3.实践中大量的证据罗列、举证质证过程描述给法官制作裁判文书造成较大压力,无助于提高法官审判能力和水平,且大量证据罗列造成判决书冗长,主次不明,公众观感不好,学者也多有诟病。因此,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倡导:可以简要写明证据质证、认证的一般情况;如果需要罗列的证据过多,可以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对诉辩各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质证情况,法官可以在对证据采信的理由进行论述时进行交待;对经过当事人质证、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可以灵活简略处理。
(三)二审、再审判决书是否需要完整复述前审裁判文书内容
从现有裁判文书来看,二审、再审判决书一般都将前审包括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裁判文书内容整体复述(有的甚至是全部原文复制),然后才是本案审理的请求、事实理由及裁判主文部分。这样导致的问题是:判决书过于冗长,有的多达几十页甚至上百页;判决书内容与本案审理情况无关的较多,重点不突出;在复制过程中给目前审理法官带来比较重的压力,有的因为复制不准确还易引起当事人的异议。
讨论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完整复述前审裁判文书内容。理由是,各审级裁判文书解决的重点不同;当前审判案件法官需要全面了解前审情况;判决书应当具有完整性;便于网上公开后公众全面了解案情。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完整复述,而要进行提炼、概括、归纳。理由是,对当事人而言,前审裁判文书也都送达并知悉,内容不需要重复;法官应当具备概括、归纳能力,这是司法责任制、裁判文书改革对法官素质、能力的基本要求;概括归纳前审裁判文书,可以让法官全面梳理、吃透案件情况,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领导小组经讨论认为,鉴于裁判文书既有解决个案中的权利义务争议、实现定分止争、维护当事人权益功能,也有在公开后普及法律知识、弘扬公平正义、宣传核心价值观的功能,无论是完整复述前审裁判文书内容,还是要求法官进行提炼、概括、归纳,都具有合理性与积极意义。因此,建议在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诉讼文书样式中不作一刀切的规定,但提倡和鼓励法官在制作二审、再审判决书时,采用概括归纳方法。
(四)裁定书是否列明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和认为部分
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适用裁定的若干(11种)情形中,有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驳回起诉、不准撤诉以及管辖权异议等裁定,是否需要列明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终结诉讼裁定是否需要列明法院查明事实和认为部分?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对于驳回起诉、不准撤诉以及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事项的裁定,为了确保当事人诉权,对有争议的程序性事实,应当写明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审理查明情况;对没有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只需写明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即可。对于终结诉讼裁定,应当列明与直接涉及终结诉讼与否的事实、认定,其他事实不宜写明。
(五)裁判文书当事人基本信息部分是否需要注明自然人身份证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地方法院建议将自然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写入当事人基本信息。对此存在两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庭认为对执行、立案工作有好处,应当注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各庭普遍反映没有必要注明,在事实上也没有这样做。领导小组经讨论认为,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对于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查明、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是必要的,但这主要是法院内部工作流程,而且随着全国法院信息联网,查明、核对工作将更为方便、快捷,为保护涉诉当事人隐私和安全,方便裁判文书上网,同意民事审判业务部门意见,不要求在裁判文书中注明自然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
(六)裁判文书是否需要法官助理署名
有审判业务部门建议,法官助理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放在书记员之上)。领导小组经讨论认为,这一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法官助理署名;二是司法改革中法官助理定位尚未完全明确;三是要充分考虑到部分试点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经出现法官助理署名情况。因此,建议裁判文书样式中不作明确规定,但也不禁止,允许四级法院进行探索,待有关法律修改明确后再统一规定。
(七)裁判文书是否需要增加二维条形码
为确保裁判文书唯一性,防止伪造、变造,有地方法院建议借鉴部分行政机关行政公文加条形码的经验。据了解,中央办公厅秘书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根据文件管理要求,制定了中央公文二维条码规范,在公文中增加二维条码。我们认为,有必要在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提出倡导性意见,明确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增加二维条形码,并逐步在全国法院推开,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可识别度,保证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唯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