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实务中,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担保与第三人债务因均涉及第三人加入执行程序,无论是当事人或是法院在具体实务中均易混淆。
一、实践中易混淆的问题1.混淆执行和解担保与执行担保常见场景:执行和解协议中含有担保条款,即被误认为已构成执行担保。判断要点:审查担保人是否单独向法院出具符合相应内容的担保书。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案中明确,仅达成和解协议而未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定要件。2.混淆债务加入与执行担保相关表述常见场景:第三人出具的书面文件用“愿意负责”、“共同偿还”、“连带清偿”、“执行担保”等表述,对性质认定产生争议。判断要点:应结合文义、体系与目的进行解释:文义优先:若用“保证”、“担保”等表述,应解释为担保;若用“加入”、“共同债务人”、“代为履行”等表述,通常应解释为债务加入。责任性质:若第三人表述以“被执行人不履行”为前提,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则为担保;若第三人表述责任与原债务人并列,具有独立性,则为债务加入。存疑推定: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3款,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推定为保证。3.混淆执行担保制度与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常见场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承诺与《担保书》中的承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判断要点: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严格遵循法定条件。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是不同的法律制度,是否应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的第24条要件进行审查,即是否符合执行中债务加入的法定情形,且在《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以及《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均表明,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二、三者的概念区分1.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担保人(被执行人本人或案外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即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得暂缓执行的法律效果,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公法色彩的担保。2.执行和解担保:执行和解担保,是指在达成变更原债务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而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担保。其担保对象是和解债权,附属于和解协议。根据担保人意思表示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一种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另一种仅向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担保。3.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表示,自愿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作为新债务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性质是债务承担,而非担保,第三人因此成为独立的债务人。概念区分关键点:核心在于识别担保或承诺的对象以及所保障的债权内容。执行担保指向“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和解担保指向“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债务加入则直接指向“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第三人身份是共同债务人而非担保人。
三、三者的程序要件1.执行担保:形式要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并将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实质要件: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特别要求: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内部决议文件。效果前提: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由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期限。2.执行和解担保:形式要件:担保人需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实质要件:承诺的核心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核心变量:取决于担保人是否向法院作出前述承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记录于共同提交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条款中,亦可另行出具承诺函。若未向法院作出上述承诺,则法院不介入该担保关系的强制执行授权。3.债务加入:形式要件: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承诺;实质要件:承诺内容的核心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表述通常为无条件加入,而非以被执行人不履行为前提的担保。
四、三者的法律效果1.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2.执行和解担保:第一种情形: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第二种情形:不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的,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解决。3.债务加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法律效果区分关键点:“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第三人财产”与“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区分三者的试金石。执行担保与已向执行法院作出特殊承诺的执行和解担保均可直接执行财产但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债务加入则可追加为被执行人;未向执行法院作出特殊承诺的执行和解担保则两者均不可,须另诉解决。
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施行日期:2021.01.01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2021.01.01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2021.01.01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施行日期:2021.01.01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最高法判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依法构成执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黔南中院、贵州高院查明的情况,2015年11月24日,某建设公司、某都汇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某置业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及王某军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但是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者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因此,黔南中院驳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贵州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黔南中院(2022)黔27执异109号执行裁定、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5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执复157号执行裁定;2、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7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审判长 徐 霖审判员 薛贵忠审判员 马 岚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云书记员 谷雨龙